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茹,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虹,该服务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化军,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科长。
上诉人贾茹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被上诉人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政通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事实错误。贾茹于2003年4月开始就在政通服务处从事微机录入工作,期间未连续工作的原因是放假,而不是因贾茹的原因而间断工作。2.一审认定贾茹为钟点工是错误的。2010年开始,政通服务处在为贾茹发放工资时用的是钟点工工资发放表,但贾茹从来没有被告知是钟点工,贾茹一直是早晚坐单位班车上下班,原审认定贾茹于2010年开始是钟点工的依据不足。3.由于贾茹在政通服务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直至2014年7月被辞退,贾茹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政通服务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08年4月30日应聘合同工之前其间断在我单位作临时工。2008年4月与贾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因贾茹提出申请而解除,此次提出的涉及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经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月贾茹在我单位从事钟点工工作,2014年7月我单位通知其终止用工,符合终止钟点工用工的规定。其每次领取工资时都在我单位的钟点工劳动报酬发放表上签字,贾茹对其是钟点工的事实认可并始终未提出异议。我单位不应承担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3.关于贾茹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畴,不应受理。
贾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通服务处为贾茹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1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和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金;2.补发200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7525.17元;3.确认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5.承担本案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总计3547元;6.诉讼费由政通服务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茹于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间断在政通服务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贾茹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后贾茹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贾茹到政通服务处应聘非全日制钟点工。2014年,贾茹向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补签劳动期限内所有劳动合同;2.补发劳动期限内欠交的五险一金;3. 因贾茹未享有同工同酬、休假及相关福利待遇,补发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的工资;4.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权利,补发工资71735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以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为由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贾茹的仲裁请求。2015年12月18日,贾茹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因贾茹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申请》上“贾茹”字迹持有异议,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托,2015年10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接受通知人签字署名为“贾茹”、无日期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贾茹”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申请人为“贾茹”、无日期的《申请》上“贾茹”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贾茹要求确认与政通服务处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政通服务处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1.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贾茹为政通服务处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在该合同到期时,贾茹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经政通服务处同意,该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现贾茹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申请》上“贾茹”字迹持有异议,但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托,2015年10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接受通知人签字署名为“贾茹”、无日期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贾茹”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申请人为“贾茹”、无日期的《申请》上“贾茹”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尽管贾茹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贾茹在政通服务处工作,在政通服务处提供的《钟点工劳动报酬发放表》中均有贾茹签字,能证明贾茹对自己的工作形式有明确的认识,且在很长时间内就此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应认定贾茹在政通服务处工作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即钟点工。结合以上论述,贾茹并无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贾茹要求政通服务处补发200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7525.17元的诉讼请求。1.双方已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而贾茹在2014年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发2010年7月前的最低工资差额,该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2.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贾茹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即钟点工,贾茹已在《钟点工劳动报酬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对报酬数额并无异议。结合以上论述,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贾茹要求政通服务处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1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和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政通服务处存在以上情况,应由社会行政部门解决,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贾茹要求政通服务处承担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总计354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贾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贾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贾茹虽然自2003年4月起就在政通服务处工作,但其仅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贾茹的申请,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又应聘为非全日制钟点工。贾茹称其未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申请”上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的“贾茹”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贾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其关于劳动合同未终止的主张不成立。即使如贾茹上诉主张于2003年4月起未间断工作,至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贾茹主张补发工资的问题。自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一年内,贾茹未对之前的工资提出过任何主张。劳动合同终止后贾茹又被聘为非全日制钟点工,按小时计算工资,贾茹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未达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对于贾茹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贾茹提出其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政通服务处并非钟点工的上诉主张。政通服务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钟点工劳动报酬发放表”上均有贾茹本人签字,且此期间内贾茹对工资发放未提出过异议,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亦由贾茹本人交纳,可以说明贾茹当时对于其为钟点工的事实并无异议,现贾茹提出其并非钟点工,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贾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已论述充分,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贾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