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艳华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华,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育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君,被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育欣,被上诉人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艳华上诉请求: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艳华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胡艳华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由天宝公司、伊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吉林伊利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让原来在该公司的职工与天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天宝公司根本没有生产经营,只不过出租厂房给伊利公司使用。2014年9月,吉林伊利公司搬迁,其吉林地区总经理樊俊铭在职工大会上讲,工厂搬迁,职工要么去长春,要么留在天宝公司。因天宝公司什么也没有,就是一个空架子,去长春又不可能,在被逼无奈之下,胡艳华违心与天宝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这完全是被胁迫而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只要天宝公司给付按法律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胡艳华必须放弃主张加班费及其他损失的权利。二、胡艳华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周超时加班费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天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用合同的约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约定给付胡艳华的各项费用远远小于实际应当给付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当中胡艳华提供了5份以上证据:1.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胡艳华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2.相关证书、化验证、操作证、健康证等证明,胡艳华虽然表面上与天宝公司达成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伊利公司的职工,依然由伊利公司管理并与之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3.招聘启示能够证明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4.樊俊铭讲话能够证明胡艳华等人无处可去,只能违心接受解除条件;5.解除协议要求胡艳华等人只要领取相关钱款就永远放弃权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剥夺了胡艳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四、一审中胡艳华申请调取伊利公司、天宝公司在吉林国税局的纳税情况,纳税能真实反映一个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以及主体情况,只有明确主体才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调查,也不答复,判决书中也不明确,明显不合法。如果伊利公司在纳税,表明伊利公司是经营者,则天宝公司与包括胡艳华在内的所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因为主体违法,内容逃避法律责任而应认定无效。因此,胡艳华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伊利公司、天宝公司的纳税情况。

天宝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艳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天宝公司与吉林伊利公司建立了委托关系生产冷饮产品,2014年12月合同将到期,双方决定不再合作,天宝公司张贴公告,采用当面和现场会议的形式同胡艳华沟通,就劳动合同变更、解除补偿等事宜多次协商,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艳华主张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胡艳华要求撤销协议第二、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胡艳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天宝公司平等协商,自愿解除合同,并由天宝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天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现胡艳华要求补发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利公司辩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胡艳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提出对伊利公司的诉请,伊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胡艳华是天宝公司的员工,由天宝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因天宝公司合同到期,经与胡艳华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天宝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胡艳华收到各类补偿后又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第二、四项,明显违反个人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胡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胡艳华与天宝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二、四项,并依法补发各项劳动报酬。胡艳华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依法撤销胡艳华与天宝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二、四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艳华于2008年1月1日与天宝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11年、2014年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天宝公司发出公告,通知与员工协商劳动合同的延续与解除问题。胡艳华与天宝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天宝公司在胡艳华办理完劳动合同终止相关手续后,向胡艳华支付各类费用共计37907.21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天宝公司给予胡艳华的补偿、损失等所有费用。协议所涉及的费用及胡艳华2014年9月工资由天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胡艳华支付完毕。在协议签订后,胡艳华历年在天宝公司及委托天宝公司生产的其他企业工作期间的任何补偿、损失等均以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天宝公司已实际支付胡艳华在天宝公司及委托天宝公司生产的其他企业工作期间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偿金等所有的费用,胡艳华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天宝公司或委托天宝公司生产的其他企业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对胡艳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艳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胡艳华与天宝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胡艳华、天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天宝公司因客观原因就解除劳动合同与胡艳华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天宝公司向胡艳华支付各类费用共计37907.21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天宝公司支付给胡艳华的补偿、损失等所有费用,且约定在支付上述费用和2014年9月份工资之后,胡艳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天宝公司和委托天宝公司生产的其他企业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胡艳华在庭审当中未提供天宝公司胁迫胡艳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相关证据,胡艳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胡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艳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天宝公司与胡艳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约定的各项费用后,胡艳华以受胁迫为由,请求对协议书的第二、四项予以撤销而产生。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胡艳华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主张,因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第二、四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宝公司与胡艳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签订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该协议书的第二、四项应否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胡艳华与天宝公司间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宝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费用的给付义务,胡艳华也予以接收。而且直至本院判决作出前,胡艳华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天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胡艳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胡艳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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