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上营镇正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于立民,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翼麟(曾用名曹培山、曹佩山),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兰市上营镇正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曹翼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村委会的负责人于立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被上诉人曹翼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翼麟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正阳村委会没有向曹翼麟借钱垫付修桥款。2.村集体的财务制度不同于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不允许吕良超越权限办理。3.吕良虚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私用村委会公章以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私用,其责任应由本人承担。
曹翼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正阳村委会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良在任村主任期间借款用于建桥,吕良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是正阳村委会,借据上加盖的正阳村委会公章,曹翼麟有理由相信为正阳村委会借款。该借款是否入农村经管中心的账属于村务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曹翼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阳村委会立即偿还曹翼麟借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正阳村委会在曹翼麟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曹培山现金,用于建桥垫付款,用款时间40天,借款单位:正阳村委会,借款人:吕良”,同时借据上加盖正阳村委会的公章和吕良个人名章。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村委会经其法定代表人吕良向曹翼麟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欠据一枚,载明用于建桥垫付款并加盖正阳村委会单位公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曹翼麟要求正阳村委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正阳村委会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未收到该钱款,应视为吕良的个人借款,但正阳村委会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吕良为舒兰市上营镇正阳村的村主任,向曹翼麟借款并出具欠据时载明用于建桥垫付款且加盖正阳村委会单位公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村确有建桥一事,故曹翼麟有理由相信吕良经手的借款确实为正阳村委会单位借款,故对正阳村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正阳村委会偿还曹翼麟借款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均由正阳村委会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正阳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十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证明吕良借款的行为违反该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村民议定程序。2.舒政联发[2001]55号《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舒兰市农村财务村账乡管及电算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吕良违反财经审批制度,超越审批权限实施借款行为。3. 樊继新证实材料一份。4.王力娟证实材料一份。证据3、4证明吕良借款私用。5.正阳村财务监督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吕良借款未经过财务监督委员会同意。6.吕良在吉林省肝胆病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证明吕良于5月23日晚8时入院,所借的5万元没有机会交给正阳村委会。修桥的时间是在6月份,该笔借款和修桥没有关系,和正阳村委会也没有关系。7.舒兰市上营镇人民政府正阳村龙家桥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不需正阳村委会垫付资金,是国家拨款,与正阳村委会没有关系。8.新元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一份。9.新元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证明材料一份。证据8、9证明正阳村委会建桥时没有垫付5万元的事实。10.收据一枚。证明正阳村委会有存款,不需要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针对正阳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是法律规定及政府文件,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4、5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属于正阳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曹翼麟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可以证明吕良住院治病的事实,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曹翼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人是正阳村委会还是吕良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吕良作为正阳村委会的村主任向曹翼麟借款约定用于建桥,并提供盖有正阳村委会公章的借据,正阳村委会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吕良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财务审批制度,向他人借款已超越权限,但吕良身为正阳村委会主任,持有村委会公章,且正阳村确有建桥一事,曹翼麟完全有理由相信吕良可以代表正阳村委会借款,对于吕良超越权限实施借款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曹翼麟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依据上述规定,吕良的代表行为有效,正阳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正阳村委会确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由吕良个人使用,其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于正阳村委会提出该借款为吕良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上营镇正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