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红,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彭英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艳红,被上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赵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艳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分公司)单方为郭艳红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本人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郭艳红是因征地入厂的,在征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吉林石化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有生效。2.联力公司与郭艳红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公司违反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褔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联力公司是吉林石化分公司参资企业,联力公司不能提供郭艳红与吉林石化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联力公司也不能提供郭艳红因本人原因来到联力公司的合法有效证明。综上,联力公司与郭艳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联力公司应赔偿郭艳红少于原单位的工资及各项褔利待遇共255550元。3. (2014)龙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及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郭艳红有相反的证据可推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郭艳红与联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调解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郭艳红与该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均是吉林石化分公司占地入厂的,均是2000年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岗人员,情况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若不同等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相异规定时,则以对劳动者更有利的那个等级文件为准,故郭艳红有权选择适用该调解书,联力公司应按此调解书的内容补发郭艳红的工资、各项褔利待遇及退休后的每月工资500元。
联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郭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力公司补偿郭艳红2000年到2015年退休前应得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总额389550元。其中第一部分为2000年至2006年6月工资共计13.4万元,第二部分为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255550元(其中工资199524元、住房公积金23943元、住房补贴6080元、企业年金26003元);2.联力公司按同等条件补偿郭艳红退休工资差额每月5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艳红诉吉林石化分公司、联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艳红于1993年到吉化染料厂工作。原告郭艳红与吉化染料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终止。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为原告郭艳红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经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原告郭艳红未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原告郭艳红于2006年10月16日与被告联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7日,原告郭艳红与被告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被告联力公司工作至今。被告联力公司为原告郭艳红发放了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该判决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再申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艳红的再审申请。另,2015年5月,郭艳红从联力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郭艳红认为其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其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郭艳红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郭艳红要求联力公司补偿其2000年到2015年退休前应得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总额389550元的诉请,由于郭艳红于2006年10月16日与联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郭艳红自2006年10月16日始与联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郭艳红要求联力公司补偿其2006年10月16日以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联力公司与郭艳红签订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联力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的义务,故对于郭艳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对于郭艳红要求联力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23943元的诉请,不予审理。对于郭艳红要求联力公司按同等条件补偿郭艳红退休工资差额每月5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至今)的诉请,因郭艳红提交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于郭艳红与曲兴芝并非同单位同岗位的职工,且因工资的数额由郭艳红与联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约定,联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郭艳红的工资,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郭艳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郭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艳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艳红提出的吉林石化分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主张。郭艳红与吉化染料厂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吉林石化分公司为郭艳红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已经(2014)龙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郭艳红提出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该事实,然而,其在本案中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其对该生效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艳红提出的联力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联力公司于2006年10月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郭艳红对于联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及给付福利待遇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已于2015年5月在联力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故联力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艳红认为联力公司是吉林石化分公司的参资企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郭艳红关于其与联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三、关于郭艳红提出法院应依据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调解书作出判决的主张。该仲裁调解书是联力公司与石绍英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仅能约束联力公司与石绍英双方当事人,对他人无法律拘束力。郭艳红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