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丛佩英与被上诉人于长福、于彦春、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佩英,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立子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刘新江,男,汉族,1953年5月24日生,吉林市红十字会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安胡同43-1-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福,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底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03-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彦春,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16号。

上诉人丛佩英因与被上诉人于长福、于彦春、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丛佩英于2016年8月19日与被上诉人于长福达成调解协议,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佩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丛佩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丛佩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本件共2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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