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成瑞,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富成瑞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兆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成瑞因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成瑞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富成瑞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富成瑞的房租费18000元,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租房人张爽就已经全额交付,该款系富成瑞的直接经济收入,因为移动公司对其设施管理不当,导致租赁物受损,进而房屋无法继续使用,造成富成瑞退款,该损失移动公司应当赔偿。二是富成瑞花费的修缮费用9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
移动公司辩称,富成瑞的房屋漏水不是因为移动公司安装空调过重所致,而是因为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的防水层年久失修,破损严重,物业维修不全面所致。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富成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富成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移动公司赔偿富成瑞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成瑞辩称,移动公司的空调已经将楼板压坏了,移动公司将楼板修好后,富成瑞的房屋确实不漏水了。
富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公司立即赔偿富成瑞由于房屋棚顶漏水造成的损失16650元(其中房租费15750元,粉刷和刮石膏等费用500元,地板革400元);2.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成瑞、移动公司均是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业主,富成瑞系鸿博景园39号楼6单元7层79号业主。2013年12月份,富成瑞家房屋棚顶出现大面积漏水,后来查明因移动公司在楼顶安装的空调过重,导致房顶防水层漏水。2015年8月,移动公司对楼顶空调处防水层进行修复后,富成瑞家房屋漏水情况消失。2013年7月5日富成瑞与张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富成瑞将鸿博景园39号楼6单元7层79号租赁给张爽,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为每月750元。张爽共计交付富成瑞房屋租金18000元。后富成瑞与张爽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富成瑞退还张爽房屋租赁费14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移动公司在楼顶安装的空调导致富成瑞家房屋漏水,给富成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移动公司应对富成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移动公司抗辩称物业公司于2013年夏天重新布置防水工程时并未通知移动公司将空调挪动以便于物业将空调下方的防水层一并重做,因此富成瑞的损失是由物业公司维修不全面造成,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鸿博景园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富成瑞家房屋漏水系移动公司安装空调造成,物业公司未通知移动公司将其空调下的防水层重做防水系统并不能成为移动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故对移动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富成瑞的损失情况,富成瑞主张因为房屋漏水其与案外人张爽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导致其损失房屋租赁费用1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成瑞房屋漏水后,富成瑞应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富成瑞仅在棚顶挂了塑料布,直至移动公司修理了楼顶,故移动公司仅对富成瑞必要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富成瑞两个月的房屋修缮时间,按照富成瑞与张爽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费用为750元/月×2月=1500元。富成瑞主张其修缮房屋花费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富成瑞家房屋漏水属实,其花费相应修缮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修缮费用。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000元,由移动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成瑞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富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富成瑞负担15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移动公司提交的现场踏查报告不能证明富成瑞的房屋漏水与移动公司的空调安装不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移动公司提交的富成瑞家的房屋漏水情况的照片,因该照片能够证明富成瑞家房屋漏水的事实且富成瑞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富成瑞与移动公司对照片拍摄时间是否是在雨季存在争议,且该照片未能全面反映富成瑞家的房屋状况,故本院对移动公司对富成瑞家房屋漏水的情况不严重且能够住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富成瑞与移动公司均为鸿博景园业主,2013年12月开始富成瑞家房屋漏水,2015年8月移动公司对楼顶空调处防水层修复后富成瑞家房屋漏水情况消失,以及富成瑞所有的房屋出租后又与租户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富成瑞主张的移动公司的空调安装不当造成了富成瑞所有的房屋漏水,其应当就移动公司的空调安装不当行为与其所有的房屋漏水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富成瑞提供了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景园社区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因该证明中关于“房屋内家电、家具、装修等受到严重损坏,无法使用,房屋无法居住”的内容,与富成瑞在庭审中自认的房屋内家电、家具因及时拿走了,没有造成损失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该社区委员会也不具有认定移动公司的空调安装不当行为与富成瑞所有的房屋漏水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技术条件和职能,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生活常识分析,富成瑞所有的房屋系顶楼房屋,该房屋自2013年即开始漏水,可能由很多因素导致,有不同的责任主体。如因房地产开发商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后未尽维修责任导致楼板年久失修、防水层损坏,因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后对楼房共有部分未尽到全面的维修、维护和管理义务导致防水层受损,因2013年夏季景园社区从事防水工程施工的工程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顶楼漏水等等。移动公司的空调是否在2013年即压坏了楼板,导致防水层下沉;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导致富成瑞所有的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否是同一且是唯一的,对此富成瑞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即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接到富成瑞女婿栾鹏拨打的10086投诉电话,其员工到富成瑞家查看后,对其楼顶空调下方的楼板进行了维修,并做了防水处理,此后富成瑞所有的房屋不再漏水。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富成瑞主张的房租损失和房屋修缮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由移动公司承担的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成瑞、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富成瑞负担166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