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侯德新、王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德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庆国,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德新、原审被告王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中关于一次性支付五年的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实体错误。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原则,支持预期损失为例外。对生活护理费依法不应一次性支付5年,应考虑侯德新的实际年龄,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因为人的生命是不可预期的。而且,侯德新已经77岁,早已超过退体年龄,本身已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不可能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侯德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残疾护理费,侯德新的伤情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侯德新虽已届76岁高龄,但事发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已不能完全恢复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根据侯德新的实际状况及法律规定,一审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是合理的。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侯德新虽年事已高,但在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与其配偶一起共同生活,并承担扶养配偶的家庭责任,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王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侯德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庆国承担赔偿责任。侯德新的损失共计249693.21元(其中医疗费46898.70元,住院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0050.48元,残疾赔偿金32340.36元,护理依赖费113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0.67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王庆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10时18分许,王庆国驾驶吉B5K455号小型轿车,沿河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屯村2社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侯德新相撞,致其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庆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德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德新被送到永吉圣和医院治疗,侯德新支付门诊费1525元,当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治疗费965.50元,住院医疗费13198.80元,支付120急救车交通费2000元。该院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经侯德新亲属要求出院。出院后回到永吉圣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985.40元。2016年1月14日回该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24元。侯德新共住院56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31天。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内损伤,颅内损伤所致痴呆。2.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3.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侯德新支付鉴定费2720元。吉B5K455号车所有权人为王庆国,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侯德新妻子为张淑芹,1942年3月16日生,夫妻俩共生育4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王庆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庆国对侯德新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庆国的吉B-5K45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该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庆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德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8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护理费10050.48元(25天×2人×124.08元/天+31天×1人×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32 340.36元(10780.12元/年×5×60%),被扶养人生活费5860.67元(8139.82元/年×6年×60%/5人)的请求,因对方无异议,而且上述请求为必要的合理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侯德新关于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侯德新仅提交支付120急救车2000元的票据,其它交通费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其合理和必要,故对没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关于侯德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侯德新四级伤残,对侯德新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应当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侯德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偏高,应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2万元较为合理。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关于护理依赖费用没有确定护理依赖时间,应当每年支付一次,不应当一次支付数年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护理期限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因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侯德新残疾护理费113223元(124.08元/天×365天×5年×50%)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侯德新共发生医疗费468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52498.7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仅赔偿1万元,余款42498.70元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侯德新共发生住院护理费10050.48元、残疾赔偿金32340.36元、残疾生活护理费1132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0.6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83474.51元。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余款73474.51元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德新住院医疗费1万元、残疾生活护理费1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候德新住院医疗费368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护理费10050.48元、残疾赔偿金32340.36元、残疾人生活护理费32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0.6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15973.21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侯德新。三、驳回侯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5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7765元由侯德新负担427元,王庆国负担7338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残疾生活护理费不应给付五年的上诉主张。侯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需要护理依赖,且侯德新现已丧失自理能力,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侯德新的受伤程度及需要护理的实际状况,结合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定支持五年的残疾生活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残疾生活护理费应一年一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经查,侯德新现已76岁高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张淑芹需要其扶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二审中侯德新亦不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候德新住院医疗费368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护理费10050.48元、残疾赔偿金32340.36元、残疾人生活护理费32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10112.54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侯德新;

四、驳回被上诉人侯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7765元,由被上诉人侯德新负担427元,原审被告王庆国负担7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79元,由被上诉人侯德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如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