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李仲伟、蛟河市天岗林场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伟,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被告:李仲伟,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李宏利,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林业场职工,住蛟河市天岗镇联友委一组。

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尚义路富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副场长。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姜伟、原审被告李仲伟、蛟河市天岗林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送达传票。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未按传票规定时间、地点到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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