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权,男,满族,1963年7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十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久,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珠江胡同1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术玉梅,女,满族,1966年2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二社。
上诉人朱喜权、朱喜久因与被上诉人术玉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喜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上诉人朱喜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喜权、朱喜久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术玉梅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术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术玉梅取得了部分争议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朱喜权、朱喜久到林业站询问,林业站表示术玉梅申请采伐,但是没有得到批准。原审判决对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报告的评估对象是11小班的林木,但是术玉梅的林地在十五社,虽然评估机构事后提供了更正函,但是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评估的林木到底是哪里的林木不清楚,而且该评估是术玉梅单方委托,朱喜权、朱喜久根本不知道,程序上也存在错误。朱喜权、朱喜久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14小班林地的承包人,朱喜权、朱喜久对自己承包的林地申请确权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与术玉梅所有的11小班林地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术玉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喜权、朱喜久有侵权行为,且朱喜权、朱喜久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14小班林地的确权,与术玉梅的11小班林地没有关系。而且,林业站工作人员经过现场调查也已经确定了失火的侵权人。同时,朱喜权、朱喜久申请调取术玉梅的林权台账,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可以证明术玉梅的林地为11小班,与朱喜权、朱喜久的林地是不同的。从林业站的林相图可见11小班为杨木林,14小班为松木林,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松木不应为11小班的林木。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术玉梅诉请的因林地失火造成其损失经鉴定为33017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
术玉梅辩称,2012年失火后,术玉梅去林业局申请采伐,林业局说不能采伐。2012年这块林地的价值为20万元,2015年采伐时已经不值钱了。这块林地是术玉梅在2009年的公开社员大会上取得的。原审判决朱喜权、朱喜久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术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术玉梅于1999年11月份从口前镇歪头村十五社购买林片0.8公顷落叶松,棵树为565棵,坐落位置为殷家沟上头东坡集体林片,交易额3600元,并于2006年11月办理林权证,林权证号:(2006)第005124号。上述行为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6月,朱喜权、朱喜久以林权争议为由,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由于朱喜权、朱喜久无端申请及无理诉讼,致使术玉梅不能及时采伐,于2012年春发生火灾,根据林业部相关规定应及时采伐,因朱喜权、朱喜久的无理诉讼导致迟迟不能采伐,树木大面积枯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价值42480元。术玉梅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喜权、朱喜久赔偿术玉梅经济损失42480元,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3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术玉梅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第005124号林权证书,确认术玉梅对位于永吉县口前镇红峰村大屯北沟殷家沟上头东坡,四至为东至岗分水、南至天然林、西至分水岗、北至分水岗的林木拥有所有权。2010年6月,朱喜权、朱喜久到口前镇林业站、永吉县林业局等部门上访,要求确认术玉梅林权证中的林木归朱喜权、朱喜久所有。2012年4月,争议林木发生火灾,术玉梅林权证中的林木被烧毁。2012年8月,术玉梅取得了部分争议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后由于朱喜权、朱喜久向永吉县林业局提出异议,林业局收回了术玉梅的采伐许可证。2013年,朱喜权、朱喜久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06)第005124号林权证中林木属于朱喜权、朱喜久所有。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11号处理决定:术玉梅、朱喜权、朱喜久争议的林木归术玉梅所有。朱喜权、朱喜久对永吉县人民政府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法院永政决字[2014]11号处理决定。朱喜权、朱喜久对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朱喜权、朱喜久的诉讼请求。后朱喜权、朱喜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喜权、朱喜久对本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喜权、朱喜久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16日,术玉梅个人委托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永林证字(2006)第005124号80林班11小班面积0.8公顷火烧、未采售、干枯、腐朽林木2012年至2015年价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术玉梅所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6日林木价值(火烧、售价、干枯、腐朽)损失评估价为人民币42480元,其中火烧干枯落叶松受损价值33017元,存活落叶松受损价值9464元。林木实际价值损失应为42481元,评估报告中记载为42480元。术玉梅花费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从朱喜权、朱喜久对永吉县人民政府为术玉梅颁发林权证相继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上行为朱喜权、朱喜久均败诉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争议的林木不属于朱喜权、朱喜久所有,朱喜权、朱喜久对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应该明知。因朱喜权、朱喜久的诉讼行为致使术玉梅不能在林木被烧毁后及时采伐林木,朱喜权、朱喜久对术玉梅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朱喜权、朱喜久对术玉梅个人委托的评估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朱喜权、朱喜久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朱喜权、朱喜久申请鉴定人出庭,评估机构已指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朱喜权、朱喜久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评估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朱喜权、朱喜久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对术玉梅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报告中认定火烧干枯落叶松受损价值33017元,该部分损失系由于朱喜权、朱喜久的诉讼行为导致术玉梅不能在林木被烧毁后及时采伐林木而造成的损失,该33017元朱喜权、朱喜久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中认定存活落叶松受损价值9464元,该损失系由于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术玉梅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林木已取得采伐许可证,即术玉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朱喜权、朱喜久的诉讼行为导致术玉梅不能采伐林木,对术玉梅主张的该9463元损失款,不予支持。术玉梅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依据支持术玉梅的损失款的比例予以支持,即1554.47元(33017元÷42480元×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朱喜权、朱喜久申请调取术玉梅林权证的台账,因术玉梅林权证的相关情况已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处理完毕,对朱喜权、朱喜久申请法院调取林权证台账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朱喜权、被告朱喜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术玉梅林木损失款33017元及鉴定费1554.47元,被告朱喜权、被告朱喜久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术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术玉梅负担204元,被告朱喜久、被告朱喜权负担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朱喜权、朱喜久提交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受理来访事项登记表和磐石市人民法院案件立案通知书,术玉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术玉梅要求朱喜权、朱喜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为因朱喜权、朱喜权对术玉梅所有的林木产生争议,先后向永吉县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确权申请,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本院,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再审申请,导致术玉梅对本案争议林木迟延采伐,朱喜权、朱喜久应当就林木因迟延采伐造成的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术玉梅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朱喜权、朱喜久对诉争林木的权属产生争议,认为本案诉争林木应当属于其林地承包范围,该诉争林木位置并不在术玉梅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内,故朱喜权、朱喜久通过向人民政府提起确权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行为具有正当合法性,对术玉梅对本案争议林木的迟延采伐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不存在过错,故术玉梅要求朱喜权、朱喜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朱喜权、朱喜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术玉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合计1576元,由被上诉人术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宁
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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