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岫,住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张学安,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云岫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吉化集团公司在1997年8月5日经复议同意单位意见,即单位给张云岫行政记大过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案件。而且,在2016年1月18日第一次起诉吉化集团公司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准许张云岫撤诉,也说明了本案是行政案件。故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驳回张云岫的起诉是不妥当的。
吉化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公正合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云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化集团公司给我的处分是错误的,请求作出平反纠正的结论;解决给我处分32年在精神上的伤害和名誉上的影响;1983年因处分没提工人技师,补办工人技师证;事实是39年工龄,应当补7年工龄;另外,补发1983年-1988年的四次普调工资;1983年9月16日停发工资到1984年2月27日,要求查清情况给补发工资;上访2492天按出差费报销,每次上访都请假,20个月的工资没开,赔偿32年上访费用27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云岫的所有诉请均因其认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给予其的处分系错误的决定所产生,现单位处分是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为用人单位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方法,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并未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经济扣罚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故本案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张云岫基于同一出发点产生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 张云岫上诉主张本案应为行政案件。本案中张云岫系基于1983年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对其作出处分的事实而提出民事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如张云岫认为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其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张云岫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故对张云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