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07号
(2016)吉02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景春,
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昭耀,男,汉族,住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陈景春因与被申请人吴昭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景春申请再审称:在租期未满合同约定的3年时,被申请人违反约定上涨租金,在申请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上锁,强迫申请人搬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应判决其赔偿。
被申请人吴昭耀提出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上打房租半年,在执行租赁合同最后半年时,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上打半年交纳租金,在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时,申请人仍未交纳租金,因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关系实际解除。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其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认为其拒交租金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提高租金,但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陈景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景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