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云等五人与永吉县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云,男, 1959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琴,女, 1959年11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云(系张宝琴丈夫),男, 1959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博元,男, 1988年2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云(系朱博元父亲),男, 1959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娟,女, 1986年4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云(系朱海娟父亲),男, 1959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怡,女, 2010年2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法定代理人:朱海娟(系何佳怡母亲),女, 1986年4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云(系何佳怡外公),男, 1959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

法定代表人:尤海军,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成福,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村四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以下简称朱景云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2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上诉人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云,被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成福、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景云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6月,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等四人从河北省承德市搬迁至岔路河镇河东村四社,经河东四社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落户到四社。何佳怡于2010年2月11出生,也落同一户口上,朱景云等五人在该村四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享受四社的权利和义务,具备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法院确认。

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时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朱景云等五人的户籍办理程序违法,朱景云等五人均不是回族,河东四社是回族社,不允许有其他民族成员加入。现朱景云等五人均不在河东四社居住,在2000年以前又未分得土地。岔路河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和河东四社成员大会一致表决朱景云等五人不符合分配条件。朱景云等五人既不是失地农户,又不是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驳回朱景云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朱景云等五人在一审时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16961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从河北省承德市搬迁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四社处落户,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分得土地,2011年6月至今,朱景云等五人居住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一社。2014年,该村四社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1月24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以告知方式向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四社征地农户公布岔路河村征地补偿分配有关事项告知书”,并明确参与分配名单没有上述朱景云等五人的名字,将朱景云等五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

另查明: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确定享有征地补偿分配资格的本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本社享有册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人口129人(1999年分得土地人口),享有册外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的人口161人(现有人口)。享有册内地征地补偿费资格的人口,被征地农户每人分得册内地土地补偿两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5000元,册外地补偿两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上述分地人口和现有人口不变的情况下,每人分得214238元。对册内地已进行了补偿,对册外地未进行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朱景云等五人诉请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首先需要对其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确认。现有法律法规对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6元退还朱景云。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前提。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本案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委会认为朱景云等五人在该村四社落户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朱景云等五人只是将户籍挂在该村四社,从1994年朱景云家挂户至今始终没有实际取得四社的土地承包权,其在四社也没有房屋,朱景云等五人的住所在该村一社,故朱景云等五人是否取得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明确。四社的土地被当地开发区征用,该补偿款只能在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因朱景云等五人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争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赵靖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卫如

(此件共5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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