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鞠振波与被上诉人陈雷,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民委员会、陈勉、苏景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振波,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梁立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春,该村委会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勉,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景山,男,其他不详。

上诉人鞠振波因与被上诉人陈雷,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杨树村)、陈勉、苏景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振波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28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2.确认2003年3月1日鞠振波与双杨树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3.确认陈雷与苏景山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4.判令陈勉返还承包地10亩(东至王志强和苏景山、南至树林子、西至郑军、北至道)、苏景山返还承包地4亩(东至陈威、南至树林、西至陈勉、北至陈忠);5.判令陈勉给付2005年至2015年该地的直补款14502.21元,苏景山给付2005年至2015年该地的直补款5800.76元;6.陈雷、双杨树村、陈勉、苏景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定认为鞠振波持有2003年承包合同,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陈勉辩称该争议地块在其1996年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双杨树村亦证实鞠振波2003年承包合同中的争议地块在陈勉1996年合同中,系以当事人的辩称和陈述来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鞠振波2003年承包合同与陈勉1996年承包合同的承包地地名以及四至都不发生包含关系,2003年陈勉的承包合同中其承包地22.3亩与鞠振波的15.7亩也不存在包含关系,有双杨树村2003年5月10日承包地统计表和测绘站测绘表为证。原审法院调取的陈勉2010年至2015年收取直补款的证据也能证明其领取的土地直补款包含了鞠振波的15.7亩地。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鞠振波的15.7亩承包地被陈勉强行耕种的事实。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鞠振波主张的是承包合同有效,并依据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陈雷辩称,一、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陈勉与双杨树村签订了43.1亩的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鞠振波在二轮承包时不是一社社员,系二社社员,其父亲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与双杨树村签订了承包合同,鞠振波在二社实际已分得土地。陈勉耕种土地至1998年,1999年陈勉将全部承包地转包给鞠振波的父亲鞠长华,2003年陈勉将其转包的地收回后,与陈雷互换了4亩地,陈雷将该4亩地又转包给了苏景山。二、我国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迄今只有两轮,1982年是政策性承包,1996年是以家庭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2003年签订合同是为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需要,是对1996年承包合同的补充完善。三、鞠振波要求陈勉和苏景山给付该地的直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直补款包括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这两项补贴的对象都是给种粮农民的,鞠振波未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不能要求给付直补款。

双杨树村辩称,1996年的承包合同是为了完善1982年的合同,之后就没有分过地,鞠振波的地是怎么来的不清楚。

陈勉辩称,鞠振波的地包含在陈勉1996年的合同中,即登记的杨木沟11亩的土地范围内,但是陈勉1996年合同中登记的地块位置和四至都是错误的。

苏景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鞠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3月1日鞠振波与双杨树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确认陈雷与苏景山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3.判令陈勉返还承包地10亩(东至王志强和苏景山、南至树林子、西至郑军、北至道)、苏景山返还承包地4亩(东至陈威、南至树林、西至陈勉、北至陈忠);4.判令陈勉给付2005年至2015年该地的直补款14502.21元,苏景山给付2005年至2015年该地的直补款5800.76元;5.陈雷、双杨树村、陈勉、苏景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鞠振波2003年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土地为旱田12.5亩(四至为东至吴长喜、西至王志强、南至林、北至道),水田3.2亩(四至为东至吴长喜、西至王志强、南至林、北至道),鞠振波请求返还的土地类别、面积、四至与承包合同中记载不符,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另外,鞠振波持有2003年承包合同,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陈勉辩称争议地块在其1996年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双杨树村亦证实鞠振波2003年承包合同中的争议地块在陈勉1996年合同中。就此诉争的土地,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承包合同,对同一土地各自主张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鞠振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鞠振波应就本案争议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原告鞠振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鞠振波未持有编号为298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该合同中的承包方(乙方)鞠振波的签字是村会计王凤山代签。本案争议的土地自2005年之后均是由陈勉耕种,期间陈勉与陈雷互换了4亩地,陈雷将该4亩地转包给了苏景山。

本院认为,鞠振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鞠振波的诉讼请求即包含了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以及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有、收益的权利,故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鞠振波因未持有其与双杨树村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向一审法院请求调取经管站备案的合同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使用。然而,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发包方双杨树村表示本案诉争土地系双杨树村在1996年二轮承包过程中发包给陈勉的,包含在陈勉199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且自1996年以后,双杨树村没有另行分过地。由此可见,鞠振波与陈勉都有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实际上就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争议。另外,考虑到经管站备案的鞠振波与双杨树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签名并非鞠振波本人所签,系村会计王凤山代签,而且鞠振波也并未对诉争土地的取得方式作出更为明确的说明;同时,该土地自2005年由陈勉耕种至今,鞠振波在2015年新一轮土地确权以前并未向陈勉主张过权利等事实,本案应属双杨树村在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工作中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由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诉争土地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并由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鞠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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