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乡因与被申请人刘英杰、原审第三人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亚乡,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淑华,女,汉族,住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英杰,男,汉族,中钢铁合金职工,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刘影娜,女,汉族,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刘英翔,男,汉族,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刘英达,男,汉族,住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刘亚乡因与被申请人刘英杰、原审第三人刘影娜、刘英翔、刘英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亚乡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英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给付申请人刘亚乡钱物,在住院期间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刘英杰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未履行赡养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有过看望、提供财物等行为。申请人刘亚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刘亚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亚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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