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至,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植军,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梅芝,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至因与被上诉人解植军、吕梅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至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植军、吕梅芝赔偿李至各项经济损失57334元;3.诉讼费用由解植军、吕梅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李至与解植军、吕梅芝形成美缝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解植军、吕梅芝故意毁坏李至的瓷砖,造成李至各项经济损失57334元。
解植军、吕梅芝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解植军、吕梅芝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10日完工。在解植军、吕梅芝美缝施工前,李至已自行进行了美缝施工。在解植军、吕梅芝施工过程中,李至多次到施工现场监工,并未提出异议。完工当日,李至对施工情况进行验收,合格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施工款。美缝工程完毕后9天,李至才找到解植军、吕梅芝,称其瓷砖受损。在这9天里,李至的房屋经过了清洁工作及其他装修工作,可能造成瓷砖受损。而且,李至所称的遭受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解植军、吕梅芝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且李至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植军、吕梅芝赔偿李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34元(其中,瓷砖、材料费31553元;瓦工施工费8600元;运输费700元;瓷砖美缝工费2150元;保洁、材料费550元;集成吊顶拆装费400元;大理石1700元;瓷砖拆除费、材料、运输费6000元;刮大白3500元;大白清除、材料费800元;两套木门口线700元;诉讼费881元);2.判令解植军、吕梅芝承担诉讼期间、更换瓷砖周期的房屋租赁费(按3000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初,李至联系吕梅芝、解植军为吉林市新东广场B座0712室做地面及卫生间墙面瓷砖的美缝,双方约定价格为35元/平方米。此前涉案房屋已经做过部分瓷砖美缝,由李至提供清洗剂,吕梅芝、解植军及证人崔秀芹等数人清除了原有的美缝,然后由吕梅芝、解植军及证人张桂兰对涉案房屋地面及卫生间墙面瓷砖进行了美缝。2015年11月10日美缝完工后,李至将全部款项2150元支付给解植军。李至自认2015年11月12、13日左右,李至对涉案房屋做了保洁,保洁后发现瓷砖破损。双方协商未果,李至于2015年11月18日报警。李至自认于报警后为涉案房屋刮了大白,安装了木门、理石、角线和集成吊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来看,解植军和吕梅芝等人进行了原有美缝的清除和现有美缝的施工工作,从李至、解植军和吕梅芝当庭陈述的施工工艺来看,如严格按照工艺施工,基本无法导致瓷砖破损;美缝施工完毕后数日,涉案房屋又进行了保洁工作,保洁是否系导致瓷砖破损的原因亦不明确。李至对其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李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李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至提交的其与瓦工白师傅在2016年5月29日的通话录音,因解植军、吕梅芝对该音频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瓦工施工后瓷砖是完好的主张不予确认。李至提供的贾宝君的出庭证言,因贾宝君陈述其是于2016年4月份受雇到李至家刨瓷砖的,而本案中解植军、吕梅芝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份,因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瓷砖破损与解植军、吕梅芝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至主张的解植军、吕梅芝的瓷砖美缝施工行为不当造成了李至家的瓷砖破损,其应当就美缝施工不当行为与房屋内的瓷砖破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庭审了解,在解植军、吕梅芝进行美缝施工前,李至自行对房屋内的部分瓷砖进行了美缝,解植军、吕梅芝使用李至提供的清洗剂将该部分美缝清除后,对全屋瓷砖重新进行了美缝施工,施工结束后,该房屋做了保洁。由此可见,可能有很多因素导致瓷砖破损,如粘贴瓷砖过程中的施工不当行为,李至因不熟悉美缝施工工艺致使瓷砖受损,保洁工作不当导致瓷砖受损等等,现李至没有对瓷砖受损系因美缝施工不当导致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2015年11月10日美缝完工后,李至将全部款项2150元支付给解植军,对此李至主张其仅是将施工款项支付给施工人,因完工时地面很脏,并没有进行验收。众所周知,对瓷砖进行美缝施工的第一个步骤就是将铺设瓷砖的区域打扫干净,将瓷砖缝内及两边的填充物清理干净,才能用美缝剂将瓷砖缝隙填满。由此可见,美缝施工前后,在房屋内铺设瓷砖的区域一定是整洁、干净的,故本院对李至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李至于美缝施工结束后向解植军支付施工款应当视为解植军、吕梅芝的美缝施工经过了李至的验收确认。
综上所述,李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李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