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吴雨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均与实际不符,申请人仅收到111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是41070元,其他的与申请人无关。2.超出合同约定总价的判决数额,判决申请人给付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3.五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往生福公司送去多车混凝土,用于浇筑该公司院内二楼主体框架,因此应追加生福公司为第三人,查清相关事实。
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提出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申请人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汪锁、刘明、刘长春、闫东升、闫秋来出庭证实:被申请人向生福公司运送过混凝土。
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立丽持有申请人的公章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申请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立丽在3张混凝土浇筑明细表上对数量及价款签字认可,申请人诉讼中否认赵立丽的身份,否认收到混凝土的数量,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