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里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2027号

原告:万里,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社区服务管理中心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于枫,女,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桂芳,女,1957年2月12日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诺,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万里诉被告张桂芳、李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李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诉称:原告万里与李忠阳系多年朋友关系,两名被告分别系李忠阳的配偶、女儿。2014年3月28日,李忠阳以筹划吉化西门子设备更新项目,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得知李忠阳已经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忠阳继承人即本案的两名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给付利息31万元,本息合计1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芳、李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忠阳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万里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4日向万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6日李忠阳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载明:“李忠阳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总计向万里借款114万元,该款利息按月利5%计算。以上本息于2015年8月31日一次性结清。”万里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0日通过兴业银行(账号为:622909583108448315)向李忠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7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忠阳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1日李忠阳自杀死亡。李忠阳有两名法定继承人,妻子张桂芳、女儿李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证、死亡证明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李忠阳向万里借款,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该借条及还款计划是直接证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万里与李忠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两名被告对李忠阳的遗产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应依法共同承担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以及因未及时履行债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借款中有几笔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按照李忠阳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月利5%)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利息年利率24%,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芳、李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万里114万元;

二、被告张桂芳、李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万里114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9月22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民币17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5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20元,由被告张桂芳、李诺负担20000元,原告万里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