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远平,女,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国,女,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白云,男,满族,住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陈远平因与被申请人张维国、原审被告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远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维国与陈远平之间存在直接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2.申请人不存在租赁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申请人没有义务将被申请人租赁给白云的房屋,在白云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4.原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请求解除白云与陈远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却变成解除张维国与陈远平之间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维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陈远平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3月25日与白云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白云,该解除合同对张维国不发生法律效力,陈远平仍负有依据张维国追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张维国支付租金及在合同终止时向张维国交付房屋的义务。申请人陈远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陈远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远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