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凤杰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324号

  (2016)吉0202民初1324号

原告:杨凤杰,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喜,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旭,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杨凤杰诉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喜、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智萃、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杰诉称:2015年09月3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吉BA4O15号2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嫩江街附近时,由于司机黄文斌和一个女乘客口角,在口角中司机黄文斌违规操作,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头部、腰部多次猛撞击车上黄色扶杆及阶梯,并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腰部等处严重摔伤,并当场晕倒。事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急诊治疗。被确诊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胸12右侧骨折、肾挫伤,住院治疗119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除给付医药费外,其余赔偿款项均不予以支付,使原告本来拮据的生活又增加很大负担。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主张权利,可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至今仍然在家休养,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案原告投币一元乘坐被告运营的2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驾驶员紧急刹车不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34.08元、护理费15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095.9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车内的另一名乘客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行为,导致车辆紧急刹车,而造成的原告受伤。我单位司机在整个事故的处理中并无不当,原告的受伤行为,是由另一乘客造成的。事故发生之后,我单位已经向公交分局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追究该名乘客的责任,并由该名乘客承担本次事故中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案件公交分局正在处理中。原告受伤之后,我单位将其送到江湾路创伤医院进行了救治,垫付住院费26815.77元,垫付门诊费1562.24元,垫付事故当天交通费145元,合计28523.01元。我单位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将向本起事故的具体责任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杨凤杰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吉BA4015号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公交车司机黄文斌与另一乘客发生口角,造成紧急停车,致使原告杨凤杰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7、8肋骨折、右侧第12肋陈旧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部外伤、胸12右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膨出。花医药费26815.77元、门诊费1562.24元、急救车费145元,合计28523.01元,此款为被告公交集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6天。2016年1月27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杨凤杰适度功能锻炼,休息一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疾病诊断书、护理证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杨凤杰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经营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公交集团主张原告受伤系另一乘客崔淑杰与公交司机口角造成的,应该由崔淑杰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杨凤杰在公交车上受伤,被告公交集团违反运输合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另行向崔淑杰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根据被告公交集团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杨凤杰花费医药费26815.77元、门诊费1562.24元、急救车费145元,合计28523.01元,此款系被告公交集团垫付,原告在本次诉请中亦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凤杰共计住院119天,根据吉林地区的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11900元(119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可以认定原告杨凤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6天,结合吉林地区的赔偿标准,故护理费应为15137.76(3天×2人/天×124.08元/天+116天×124.08元/天);误工费,原告杨凤杰共计住院119天,医嘱载明休息一周,故误工时间应为126天,结合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应为15634.08元(126天×124.08元/天);交通费、复印费,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共计主张交通费、复印费300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42971.84元,此款应由被告公交集团负担。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凤杰人民币42971.84元;

二、驳回原告杨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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