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洪利,男,汉族住蛟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华,女,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生,男,汉族,住蛟河市
再审申请人蔡洪利因与被申请人邵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蔡洪利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邵华于2015年5月31日向申请人母亲借款65000元,被申请人没有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经营活动中,而是将借款用于购买黄金项链和个人生活的奢侈品上。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骗取钱财购买的奢侈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邵华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申请人蔡洪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母亲借款65000元。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借条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共同债务,应该另行起诉。申请人不清楚存款明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并无不当。蔡洪利申请再审时所述的借款如存在,也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在该笔债务未被确认之前,本案无法进行分割。综上,申请人蔡洪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洪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