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萍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28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赵丽萍,女,1957年10月29日生,满族,吉林市船营区环卫处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金生,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丽萍诉被告李金生、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冬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隆公司、李金生、通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萍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6:10分许,被告李金生驾驶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B-38969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口处车辆侧滑,将正在立交桥上作业的原告赵丽萍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李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394.04元;2、一、二、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一、二、四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规定的范围同意赔偿。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同意赔偿。2、误工费不应给付,应是工伤。本案为多人受伤,应合并审理,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吉隆公司、李金生、通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吉隆公司将吉林-大庆客运线路发包给通用公司,车辆为吉BB38969号车。吉BB38969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吉隆公司。李金生系通用公司员工。赵丽萍系吉林市船营区环卫保洁处环卫工人,月工资1320元。2014年12月7日16时10分许,李金生驾驶吉BB38969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口处车辆侧滑,将正在立交桥上作业的赵丽萍、案外人麻玉生和案外人金红平撞伤,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出具昌公交认字第【2014】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麻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金红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赵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赵丽萍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129.39元。通用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 麻玉生、金红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档案、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吉林市船营区环卫保洁处证明及工资表、户口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金红平、麻玉生、赵丽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金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通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隆公司负责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通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通用公司和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丽萍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丽萍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赵丽萍提供了病历及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此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129.39元;2.误工费,赵丽萍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故误工费为1092.41元(1320元/月÷21.75天×18天);3.护理费:赵丽萍因伤住院18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本院予以支持372.24元(124.08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丽萍因伤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100元/天×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94.0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赵丽萍的各项损失合计5394.04元。其中医疗费21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929.39,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0元;其中误工费1092.41元、护理费372.24元,共计1464.6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1100元。不足部分4094.0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赵丽萍3000元。其余不足部分1094.04元(5394.04元-200元-1100元-3000元),由通用公司、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萍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萍3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丽萍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1094.04元;

四、驳回原告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生、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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