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410号

原告:窦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窦某某。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窦某某给付原告抚养费3.3万元(1,000.00元x33个月),并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至18周岁。庭审中,窦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窦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窦某某母亲李某某与父亲窦某某于2010年11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口头约定窦某某由李某某抚养,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但窦某某一直没有给付。现窦某某幼儿园每月学费850.00元,母亲李某某无工作,现无能力承担,故起诉要求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

窦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窦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窦某某是李某某与窦某某婚生子女;2、离婚证一份,证明李某某与窦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3、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窦某某离婚时因窦某某仅三个半月,因此离婚协议中未体现婚生子女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窦某某是李某某与窦某某婚生子女,窦某某应当给付窦某某子女抚养费。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窦某某是李某某与窦某某婚生子女。李某某与窦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窦某某由李某某抚养至今,窦某某没有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窦某某母亲李某某与父亲窦某某离婚后,窦某某由李某某抚养,现窦某某年龄较小,综合考虑日常生活及教育费用需要,其要求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窦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窦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

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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