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景魁,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薄志明,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聂振荣,男,汉族,住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张景魁因与被申请人薄志明、聂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景魁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景魁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张景魁与聂振荣代表的居住工程公司三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三处辅助提供解决红砖的供应问题,能够证明薄志明和建筑公司三处之间形成了红砖买卖的事实。因张景魁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的红砖送到工地时,必然由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收到红砖的收条,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是张景魁与薄志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工程发包人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红砖款不应当由张景魁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申请人张景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组兴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砖款应该由组兴公司承担,并由吉林市建筑工程公司聂振荣承担,涉案砖款与本案申请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组兴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上述一致。24853.50元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薄志明购买房屋的补面积款;3.薄迎(薄志明之子)购买房屋的吉林市房产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收据等,证明本案申请人交付24853.50元系被申请人薄志明购买涉案当中房屋补面积款138854元。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张景魁否认其本人或其工作人员收到红砖,并否认在收条上签字的人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申请再审时张景魁承认其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收到了红砖,并对614300块红砖的价格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且同意并履行了抵账付款24853.50元,张景魁对收到红砖的余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张景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景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