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常明,男,住吉林市。
乡三家子村三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毕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智,吉林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部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交通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芹,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科员。
再审申请人赵常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交通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常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一审诉请的152174元是有推算依据的。申请人诉请的是地上物赔偿,与土地的性质无关。2.法院认为本案需要鉴定,应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提出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交通局提出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申请人赵常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撒了融雪剂的雪融化之后对我地中树木造成伤害。融雪剂在严寒的冬天能将雪融化因此对树木也造成伤害;2.收费公告,证明收费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常明请求被申请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152174元,赵常明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赵常明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赵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常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