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监20号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住所吉林市湘潭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郝蕴杰,行长。
原审被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顺,厂长。
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与原审被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洪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宁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