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6号
(2016)吉0202民初16号
原告:李春云,女,1954年8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女,1956年5月1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振海,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文奇,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孟利民,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负责人: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春云诉被告刘振海、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旅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赵文奇、孟利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彦、李春荣,被告刘振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兆辉、被告孟利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赵文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云诉称:2015年6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刘振海驾驶吉B359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交通银行前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文奇驾驶的吉BH7366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被告赵文奇及被告刘振海驾驶吉B3595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春云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股小头骨折、骨挫伤,髌骨骨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则半月板前较、内侧半月板前后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
2015年7月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3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春云伤残等级属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手术治疗术后二百七十日;3、护理费时限为术后90日;4、营养费为术后60日(100元/日);5、理疗费以12000-16000元为宜。经调查核实,被告刘振海驾驶的吉B35951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改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赵文奇驾驶的吉B73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孟利民,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导致医疗费48222.57元、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24288.75元、交通费1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理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费1979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80241.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海辩称:车辆在天安投保道客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个人委托并非司法委托,本人不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道客险,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该投保车辆是全责,故应有无责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医药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付。理疗费属于康复费不在我们道客险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应由强险公司赔付。天安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物品损失不清楚是什么东西。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吉林市不支持。如果原告继续要残疾赔偿金,那么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孟利民辩称:我是吉BH7366号车辆的车主,但车辆不是我驾驶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改强险限额内无责任项下进行赔偿,金额是12000元,其他意见待庭审质证时发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赵文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振海驾驶吉利旅游公司所有的吉B359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春云系吉B359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当行至交通银行前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赵文奇驾驶的吉BH7366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赵文奇及李春云受伤入院。当日李春云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骨挫伤、左髌骨骨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型糖尿病。花医药费42952.62元,门诊费1414.52元,急救车费14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7天。原告李春云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成形术。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4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费823.68元。2015年6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奇、李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吉B359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4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吉BH73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春云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费、理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春云伤残等级属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手术治疗术后二百七十日,3、护理时限为术后九十日,4、营养费为术后60日(100元/日),5、理疗费为12000-16000元。原告李春云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吉BH736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利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文奇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李春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孟利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要求被告孟利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吉BH736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奇、李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利旅游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22.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淑芳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2952.62元、门诊费2238.2元,合计45190.8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7天,鉴定意见为术后90日。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3天×2人/天+123天)=16006.32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0天及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春云营养费为术后60日,每日100元,故营养费应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李春云系医院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理疗费为12000-16000元,本院支持14000元;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641.5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急救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急救车费145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李春云个人委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原告主张44113.86元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物品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物品损失情况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43856元。被告刘振海抗辩称其为原告李春云垫付1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元系吉林市中国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春明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元系其垫付,故对刘振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云医药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1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云8576.52元【(护理费16006.32元+营养费6000元+理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113.86元+交通费645元)×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云125879.5元(医疗费44190.82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4405.69元+营养费5400元+理疗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9702.41元+交通费580.5元),被告吉利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李春云8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3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云各项损失9576.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云各项损失125879.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云各项损失8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李春云承担586元,由被告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