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47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某某(2007年8月11日生)。双方结婚后,陈某某在部队服役。2013年转业到地方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本院查明,虽张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某某。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夫妻感情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