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527号
(2016)吉0202民初1527号
原告:王德生,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
原告王德生诉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生诉称:原告2013年6月在其他单位退休后,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劳务打工,因其长期拖欠工资,故于2016年1月与其解除劳务关系,被告随之对所欠工资款19700元和餐补费1080.65元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9700元,餐补费1080.65元,合计20780.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爱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生原系被告爱购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18日爱购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德生工资19700元,餐补1080.65元,合计20780.65元。”原告王德生于2016年3月离开被告爱购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爱购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9700元,餐补费1080.65元,合计2078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德生提供的欠条、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6217900600008474118)及原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德生提供的欠条及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王德生和被告爱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爱购公司尚欠原告王德生工资19700元,餐补费1080.65元,合计20780.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生工资19700元,餐补费1080.65元,合计2078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