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赵天明,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伟江,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高坤,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赵天明诉被告王伟江、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2016年7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江、高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明诉称:2013年10月16日王伟江向我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并由被告高坤提供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申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江、高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伟江向原告赵天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一月个内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伟江在借据中明确已经收到该10万元。被告高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王伟江还清10万元本金及利息止。现原告赵天明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天明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伟江向原告赵天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江在借据中确认已经收到该10万元,其与原告赵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6日之前,现原告赵天明要求王伟江偿还10万元欠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天明与被告王伟江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现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高坤为原告赵天明与被告王伟江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王伟江还清10万元本金及利息止。按照法律规定高坤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现原告赵天明要求被告高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天明欠款10万元;
被告王伟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天明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高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赵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 耀香
人民陪审员 吕 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