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54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张新,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宝忠,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于德海,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新诉被告胡宝忠、于德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6年7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忠、于德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诉称:2015年7月20日早晨4时许,原告在吉林市桃北劳务市场等活。当日早上6时许,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于德海到市场找人干活,原告随同被告于德海来到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阳光广场工地。双方约定每天130天,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晚上5点30分,工种为力工。当日原告被分配到工地组装吊篮,干到下午4点左右时,原告被吊盘砸伤左脚。2015年7月20日下午5点钟,原告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于德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出院后,原告找到工地主管项目的梅经理,但都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799.80元、护理费1861.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369.12元、交通费546.5元,以上合计金额68930.26元。二、由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宝忠、于德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于德海找到原告张新,让张新到维昌街阳光广场做力工,工资每天2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当天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其左脚被砸伤,随后原告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开放性趾损伤。花医药费3880.59元,门诊费18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日。被告于德海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6年5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张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金星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新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张新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69.12元。
另查明,原告张新系黑龙江人氏,自2012年10月起在吉林市乾丰园租房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于德海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于德海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德海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胡宝忠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于德海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于德海未到庭说明其与胡宝忠的关系,故不能认定胡宝忠系实际承包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宝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系因履行劳务而受伤,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维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承担80%。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门诊费共计406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外购药花费350元,该部分医药费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护理费为1861.20元(124.08/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4)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即在吉林市打工并居住,故应该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认定其自2012年10月始在吉林市居住,故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吉林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应是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6)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及鉴定检查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69.12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其现在山东打工,因本次诉讼往返山东与吉林,花费交通费5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66394.55元。原告自己承担13278.91(66394.55元×20%)。被告于德海应承担53115.64元(66394.55元×80%),因被告于德海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故还需给付48115.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48115.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张新承担460元,被告于德海承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