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井龙与王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井龙,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女,汉族,住吉林市解放北路。

被告:王亚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女,蒙古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陈井龙与被告王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告王亚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井龙诉称:2013年9月13日18时,陈井龙驾驶残疾代步车,行驶至红旗街红绿灯时被被告驾驶的某某号小轿车撞倒,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亚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井龙负主要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陈井龙医疗费8272.96元、191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204元、误工费23889.60元,伤残补助费4643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9.20元、交通费875元、电动车修理费762余元、轮椅费476元,合计85954.40元,原告已得到被告赔偿款64222.28元,被告尚欠原告21732.12元,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红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有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我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完毕;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调解的内容为每天50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的调解标准也是40416元,应按原调解协议的标准执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只支持出院和入院的费用;误工费数额过高。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井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被告王亚红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住所地;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5、被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和被告驾驶资格情况;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7、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9、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50日;

10、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从事经营玉米渣子粥买卖;

11、照片8张,证明原告从事卖渣子粥买卖;

12、收据5张,证明支付交通费600元;

13、病情介绍书,证明原告护理级别;

1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15、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64222.28元;

16、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参加保险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井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病历中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应该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对于后发生的伙食补助费100元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显示椎体前缘压缩接近三分之一,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完全是椎体骨折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只能支持住院和出院的费用;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

被告王亚红对原告陈井龙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审查认为:对原告陈井龙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陈井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陈井龙、被告王亚红、人保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18时10分许,陈井龙驾驶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横过黄旗路时,与沿黄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路口东侧的王亚红驾驶的某某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陈井龙受伤。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井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井龙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陈井龙于2014年4月16日和同年10月11日两次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110号和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井龙评定为十级残,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5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陈井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井龙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120日,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现陈井龙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陈井龙损失共计医疗费8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204元、误工费23889.60元,伤残补助费4643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9.20元、交通费875元、电动车修理费762余元、轮椅费476元,合计85954.40元,原告已得到被告赔偿款64222.28元,被告尚欠原告21732.12元,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亚红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8月29日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井龙于王亚红达成调解协议,陈井龙共计可得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9514.32元;3、人保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陈井龙赔偿金64222.2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亚红作为车某某号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井龙作为三轮电瓶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井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王亚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亚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亚红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陈井龙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亚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30%的损害赔偿责任;陈井龙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陈井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陈井龙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陈井龙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指出,本院已向陈井龙作出必要释明,陈井龙表示对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并未得到全部履行,人保公司并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向陈井龙足额支付赔偿款,陈井龙本次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标准赔偿。(一)、关于医疗费:从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吉人调(船)字(2014)调解协议书上看,陈井龙的医疗费为8272.9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陈井龙住院治疗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日×16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井龙的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204元(124.08元/天×5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陈井龙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124.08元/日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故陈井龙的误工费应为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六)、关于鉴定费:经本院审核,陈井龙的鉴定费为1439.2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9.2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陈井龙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考量陈井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陈井龙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井龙请求赔偿电瓶车、轮椅损失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陈井龙的上述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井龙医疗费8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6204.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8602.2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64222.28元,合计人民币14379.92元;

二、被告王亚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井龙鉴定费1439.20元的30%即人民币431.76元;

三、驳回原告陈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陈井龙已预交),由被告王亚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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