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福高判决书

2016-10-05 05: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287号

  (2016)吉0202民初1287号

原告:袁福高,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高玉文,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晓丹,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袁福高、高玉文诉被告曹晓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高、高玉文及其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全,被告曹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名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昌邑区鑫城综合楼项目工程中抹灰的活让原告干,双方签订合同一份,随后两名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如约完成了工作。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两名原告237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事后,两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给付时止暂定12个月,共计:1540.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晓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活是我的老板孙凯欠两名原告的,不是我欠的。以前结工程款时都是孙凯直接给原告袁福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袁福高与被告曹晓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袁福高完成鑫城综合楼项目抹灰工程,价格按照展开平米计算,每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为室内、外墙抹完按工程付人工工资的80%,内墙、外墙抹完后,在一个月内付清抹灰款20%。2016年1月29日被告曹晓丹和案外人王君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袁福高23700元,该工程款必须由袁福高和高玉文共同结算。高玉文系袁福高雇佣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袁福高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袁福高和被告曹晓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袁福高经被告曹晓丹雇佣为鑫城综合楼抹灰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曹晓丹抗辩称原告袁福高的实际雇主系孙凯,其也受雇于孙凯,故原告应向孙凯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合同书上系被告曹晓丹签字,且工程价款、工作方式等均由原告袁福高和被告曹晓丹协商。被告曹晓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袁福高的实际雇主系孙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曹晓丹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袁福高23700元,对该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故被告曹晓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因合同系原告袁福高签订,高玉文仅为袁福高的雇佣人员,故被告曹晓丹应该向原告袁福高履行合同义务,高玉文的工资应该另行向袁福高主张。原告主张抹灰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欠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抹灰工程的具体完成日期,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曹晓丹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16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袁福高工程款23700元,故原告袁福高承包的抹灰工程至迟于2016年1月29日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欠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福高工程款23700元;

被告曹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福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袁福高、高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曹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