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58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58号
原告:付国平,女,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门诊医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敖斯尔娃,女,1983年9月14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负责人:马国强。
原告付国平诉被告敖斯尔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平、被告敖斯尔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平诉称:2015年3月30日,敖斯尔娃驾驶吉BYC8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儿童公园路口处将步行在斑马线上的原告付国平撞倒。致使付国平车祸外伤,衣物破损,且原告4月1日和朋友旅游不能成行。因与旅行社有合同,前期机票、食宿费用不能退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680元,以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313.50元。1、药费:1011元人民币;2、误工费3150元人民币;3、交通费50元人民币;4、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5、直接经济损失(裤子400元人民币,旅游违约损失3680元人民币,去机场的火车票22.5元)。
被告敖斯尔娃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还有30万限额商业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津KTQ318号轻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68101080120140010315,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情况属实;3、我公司对于付国平所诉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4、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裤子损失、旅游违约金和去机场的火车票费用以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敖斯尔娃驾驶吉BYC8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儿童医院路口处将行人付国平刮倒,致付国平受伤。当日付国平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外伤、颈部及腰部外伤。相关检查费用均为被告敖斯尔娃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0日购买巴布膏等相关药品,共计花费1011元。2015年3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01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斯尔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吉BYC8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津KTQ318号轻型客车系同一车辆(发动机号码为:AA449188),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原告付国平与吉林市中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江城广场营业部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付国平交付旅行费用3680元。原告付国平购买2015年4月1日从吉林到龙嘉的火车票一张,票价为22.5元。
另查明,原告付国平系吉林市林佐华皮肤病专科门诊部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查询单、药费票据、急诊病历、旅游合同、收据、火车票、飞机票、工作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敖斯尔娃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敖斯尔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敖斯尔娃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可知原告付国平左膝部外伤、颈部及腰部外伤,其购买相关药品符合日常习惯,该医药费1011元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旅游费用3680元,该旅游合同系2015年4月1日开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参加旅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付国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参加旅游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合理的财产权益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火车票22.5元,原告购买2015年4月1日的火车票一张,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乘坐该车,但火车票依法可以退票,原告未及时退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火车票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裤子损失400元,原告付国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破损,并提供照片一张。被告敖斯尔娃对该照片无异议,亦承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破损。但对裤子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付国平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因无法认定该衣物的具体价值,被告敖斯尔娃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经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付国平系吉林市林佐华皮肤病专科门诊医生,其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在家休息9天,但单位正常给其发放了工资。故对原告付国平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791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元(医疗费1011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旅游费用2000),合计3011元。原告付国平的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尚有1780元。此款应由被告敖斯尔娃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国平各项损失3011元;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敖斯尔娃赔偿原告付国平各项损失1780元;
三、驳回原告付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国平承担25元,由被告敖斯尔娃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