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194号
原告:王雨,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李景凤,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艾秀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雨与被告李景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及其委找代理人于艾岑、被告李景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40分许,李景凤驾驶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毓文中学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王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雨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李景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雨无责任。现王雨诉至法院请求:两名被告共计赔偿王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9276.1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景凤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李景凤在强险超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40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41319.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320元扣除李景凤垫付的11000元,合计139276.1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对超出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和诉讼保全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不应该支持,具体意见待质证后予以答辩。
被告李景凤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的限额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王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王雨现居住信息情况;
3、吉林市昌邑区民主社区证明信1份,证明王雨现居住信息;
4、被告李景凤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李景凤驾驶信息情况;
5、某某号车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景凤;
6、李景凤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李景凤驾驶证信息;
7、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信息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划分责任及事实的情况;
9、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治疗费用情况;
10、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用药明细2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和费用情况;
1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和费用情况;
12、护理证明1份,证明护理天数及级别;
13、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伤势情况;
14、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
15、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误工时间为150天;
16、船营法院票据1张,证明保全费;
17、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交通费300元;
1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雨在保险公司工作情况;
19、王雨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王雨在保险公司任职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地,不能证明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4-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原告直接发生了医疗费用并住院治疗,入院时是被告垫付的抢救费,对原告的交通费只应支持从住院的医院到其现住址,交通费30元左右为宜;对证据18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雨实际在保险公司工作,应该提供具体的劳动合同,或者有工资收入的提供工资往来明细或者纳税凭证;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李景凤对原告王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10、11、12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主治医生说三周保证出院,不能留下后遗症,但不知道为什么住院这么长时间。其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景凤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王雨、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李景凤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对被告李景凤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王雨、被告李景凤、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4日8时40分许,李景凤驾驶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毓文中学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王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雨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6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雨无责任。王雨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雨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王雨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现王雨诉至本院请求:两名被告共计赔偿王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9276.1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景凤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李景凤在强险超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40912.25元,伙食6500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41319.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320元扣除李景凤垫付的11000元,合计139276.17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1、李景凤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李景凤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李景凤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16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景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景凤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雨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雨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王雨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王雨医疗费为40912.2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王雨住院治疗6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00元(100元/日×65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王雨住院65天,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4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189.28元(124.08元/天×1天×2=248.16元)+(124.08元/天×64天=7941.12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雨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其误工可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金融业”的误工标准275.4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319元(275.46元×150天);(六)、关于鉴定费:经本院审核,王雨的鉴定费为130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雨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对于李景凤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雨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413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43.92元;
二、被告李景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雨医疗费30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合计38712.25元,扣除李景凤垫付的1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7712.25元;
三、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00元、保全费320.00元(原告王雨已预交),由被告李景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