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向志因与孙继林、董财、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向志,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继林,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财,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喜财,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高向志因与被申请人孙继林、董财、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向志申请再审称:换届后的村委会组织人员实地测量,证明被申请人侵占了申请人的一条垄。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孙继林提出意见称:1.被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合同,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是在自有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是合法的。2.申请人的土地和被申请人的土地并不相邻,中间隔着另一村民董财家的土地,被申请人没有侵占申请人土地。3.村委会证明和原村委会给被申请人开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4.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高向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董财和孙继林种了申请人200平方米土地;2.2015年12月3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占申请人一条垄。

被申请人提出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与在原审法院时所出具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且村委会没有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高向志提供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审理中村委会提供的证实材料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导致法院对村委会的前后相互矛盾的证实材料均无法采信,在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高向志主张董财或孙继林侵占其土地,证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高向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向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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