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402号
原告:孙宝玉,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艳荣,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左保祥,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孙宝玉诉被告刘艳荣、左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玉、被告刘艳荣、左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玉诉称:我与被告刘艳荣是同学,2014年5月被告刘艳荣因着急用钱,向我借了10万元,并承诺用款时间自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10月30日,这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向我支付利息,并提供了其丈夫左保祥名下的绿地世纪城4-6-1-1-2号房屋作为担保,并提供了该房屋的贷款公证书原件。时至今日已经过去1年多,刘艳荣及其丈夫依然没有归还该笔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艳荣及其丈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刘艳荣及其丈夫左保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艳荣及其丈夫承担。
被告刘艳荣辩称:我跟孙宝玉是同学,当时我对外放贷,孙宝玉知道我以此获利,有一天他找到我说手中有闲钱,让我替他放贷,这钱不是我向她借的。这笔钱我放给了陈忠德建设工地,前几个月按时给付孙宝玉利息款,后陈忠德工地不景气,无法偿还我们利息及本金。借款当日我实际拿到95000元,借款之后我给付孙宝玉利息20000元。
被告左保祥辩称:原告与刘艳荣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后期孙宝玉向刘艳荣要钱时我才知道他俩之间有借款的事。钱的用途我也不知道。
结合相关案件及庭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孙宝玉与被告刘艳荣系同学关系。2014年6年1日被告刘艳荣向原告孙宝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孙宝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款日期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每月5000元。”原告扣除2014年6月份5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刘艳荣95000元,后被告刘艳荣将该笔钱款贷给案外人建设工程。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刘艳荣给付原告孙宝玉利息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左保祥与被告刘艳荣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孙宝玉出具借条一份,主张被告刘艳荣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刘艳荣抗辩称该笔钱款系原告让其放贷,由原告获取高贷利息,并不是被告刘艳荣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宝玉对被告刘艳荣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孙宝玉和被告刘艳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刘艳荣人民币9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原告与被告刘艳荣约定的月利5000元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孙宝玉主张按照月利2分(年利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债务主体,被告左保祥抗辩称原告与刘艳荣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刘艳荣2014年6月1日出具,二名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二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左保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或借款孳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保祥、刘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宝玉欠款人民币95000元;
被告左保祥、刘艳荣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宝玉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名被告已经给付利息2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孙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左保祥、刘艳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 菲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