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3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3号
原告:吕伟,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
被告:曹世一,男,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地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田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伟诉被告曹世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一、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伟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曹世一驾驶吉BP0585马自达轿车自重庆路由西向南行驶至天津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吉BT1051出租车发生刮碰,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世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修理费1545元,并产生一定误工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45元,误工费1600元,以上总计3145元;2、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世一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曹世一的吉BP0585号车在答辩人所管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险未查到相关保单信息,请法官核实其保单信息的真伪,如被告确实投保,请补报95518报案,这样我公司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工作。我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故如果机动车吉BP0585号车在答辩人处确实投保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在此次诉讼之前未作任何三者车损赔付,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请求金额中合理部分1545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曹世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曹世一驾驶吉BP0585号机动车在天津街与原告吕伟驾驶的吉BT1051号出租车发生刮碰,致使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伟于2015年10月19日到吉林市昌邑区华新汽车维修厂修理车辆,花维修费1545元。2015年10月1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57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世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吉BP0585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吉BT1051号出租车系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朱立军承包该出租车,朱立军同意该车的车损由原告吕伟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曹世一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吕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吕伟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45元,因吉BT1051号出租车维修费实际系原告吕伟支出,故原告吕伟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其每日误工费为400元,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应按照吉林地区交通运输业标准209.40元/天予以计算。出租车每日会产生营运损失,根据吉林地区同类行业日营运费用情况,出租车每日营运损失约为150元,本院以15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吕伟每日的误工损失及车俩营运损失共计359.4元。原告主张修车花费4天,根据修车费发票原告主张4天误工费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共为为:359.4元/天×4天=1437.6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2982.6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伟人民币2000元,剩余982.6元由被告曹世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伟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曹世一赔偿原告吕伟各项财产损失982.6元;
三、驳回原告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世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