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民初1446号
原告: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冬寒,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电气公司)诉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电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建星、委托代理人杨志山,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冬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星电气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德力西电气材料,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10.35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13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86285.9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上面对帐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1996.2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金额合计247655.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5710.35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86285.90元并支付违约金19851.62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暂计利息为5301元),合计257148.87元。
被告森东电力公司辩称:购买货物属实,但货款数额还没有进行核算,待进一步核算后才能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星电气公司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自2011年始即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星星电气公司向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提供电气材料,但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共计签订13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星星电气公司向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提供电气材料,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该13份购销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6388.7元、23666.6元、20136.9元、10501.1元、8490.6元、14022.1元、12996.8元、2004.0元、39022.0元、10131.4元、11099.2元、11452.5元、6374.0元,合计1862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星星电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星星电气公司已经向被告森东电力公司交付了电气材料,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之前原、被告即存在买卖关系,但未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月8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45710.35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承认2014年1月8日之前未结清与原告的材料款,但具体数额需回公司核实。原告星星电气公司提供的13份购销合同明确写明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共计186285.9元,庭审中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承认欠原告材料款,但具体数额并不确定,需回公司核实。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在本院向其预留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账目明细单及具体核实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之前即存在买卖关系,且其主张的45710.35元未超出增值税所记载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62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相应损失,故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基础上,对其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每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前拖欠的购货款人民币45710.35元;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拖欠的购货款人民币186285.9元;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购货款186285.9元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其中2014年1月8日签订的16388.7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20136.9元、23666.6元、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10501.1元、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8490.6元、2014年5月6日签订的14022.1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12996.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2004.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9月8日签订的39022.0元、2014年9月9日签订的10131.4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11099.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11452.5元、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6374.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