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2014号
昌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刘生芝,女,1931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香,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毕艳秋,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国正,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董萍,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刘生芝诉被告毕艳秋、张国正、董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正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生芝撤回对被告张国正的起诉。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吕 吉 英
人民陪审员 于 耀 香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