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长凤,女,汉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贤,女,汉族,住蛟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晓娟,女,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祥芹,女,汉族,住蛟河市。
原审第三人:于春艳,女,汉族,住蛟河市。
再审申请人王长凤因与被申请人陈晓娟、赵祥芹、原审第三人于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长凤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查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陈晓娟是否为王占华、赵祥芹的10万元债务担保或者抵押。其次陈晓娟出具的收条内容并没有表明是代替王占华、赵祥芹偿还的借款。再次陈晓娟不享有追偿权。2.基于错误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占华借款的1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长凤未在借条上签字,王占华生前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王占华所街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王长凤不承担偿还责任。3.陈晓娟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陈晓娟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祥芹及王长凤的丈夫王占华在合伙期间,通过陈晓娟向案外人于春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晓娟在偿还于春艳借款后,其依法享有追偿权。王长凤认为王占华生前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王长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