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民初1482号
原告:刘淑梅(刘素梅),女,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杰,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邱亮,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邱新山,男,1935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邱亮,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刘淑梅诉被告刘新杰、邱亮、邱新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刘新杰、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新山委托邱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梅诉称:被告刘新杰与邱修延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亮系两人的儿子,被告邱新山系邱修延的父亲,其母亲岳秀英于2012年4月22日死亡,邱修延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邱修延、刘新杰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邱修延名下的位于昌邑区和平花园25号楼5单元二楼中门私产动迁房屋一处(面积为45平方米)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2016年4月物业公司通知办理房证,因邱修延去世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至今无法更名过户。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邱修延、被告刘新杰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和平花园25号楼5单元二楼中门62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三名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同意配合原告刘淑梅办理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25号楼5单元2楼中门私产房屋更名过户。
经审理查明:邱修延与被告刘新杰系夫妻关系,邱亮系两人婚生子,邱新山系邱修延的父亲,邱修延的母亲岳秀英已经于2012年4月22日死亡。2007年8月10日邱修延通过产权调换获得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25号楼5单元2楼中门房屋。2010年8月邱修延、刘新杰与原告刘淑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25号楼5单元2楼中门房屋出卖给原告刘淑梅,房屋价款为13.5万元,腾房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当日原告给付房屋定金1000元,腾房之后原告刘淑梅于2010年9月入住该房屋,并给付房款13.2万元。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邱修延于2014年2月死亡。邱修延无其他继承人。现三名被告均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办理完后由原告给付剩余房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扩大面积费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款收据、死亡证明书、独生子女证、工人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梅与邱修延、刘新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淑梅已经给付被告刘新杰、邱修延房款13.3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刘淑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出卖人邱修延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名被告均同意协助原告刘淑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同意办理完手续后由原告给付剩余房款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淑梅与邱修延、刘新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刘新杰、邱亮、邱修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淑梅办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25号楼5单元2楼中门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刘新杰、邱亮、邱新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