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亮与王泽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金亮,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泽禹,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张金亮与被告王泽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亮的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王泽禹、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亮诉称:2015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王泽禹驾驶某某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经济学院门前左转弯时,与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亮驾驶的邦德牌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禹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亮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张金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急救费、交通费等各计人民币69608.5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禹泽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泽禹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该赔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所不能确定营养的钱数,对于鉴定的营养费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交通费只给付急救费。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金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张金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京街道办事处证明信

1份、被告王泽禹人口信息单1份、王泽禹驾驶信息1份、某某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及划分情况;

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

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证明门诊费用;

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伤者治疗的费用情况;

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伤者住院期间伤势及治疗情况;

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伤者护理级别

情况;

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伤者出院后注意事项;

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鉴定的费用为2600元;

10、120急救中心票据6张,证明急救费用支出;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金额为3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张金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信有异议,是以租赁协议证明的城镇居住,没有现场调查,是原告自行提供的租赁协议是否真实,没有真实性,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解释三,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给付急救费了,所以对于交通费不予支付。

被告王泽禹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王泽禹、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张金亮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出院后的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时间为120天;2、需1人护理45天;3、后期治疗费用9000.00元、4、出院后营养费3800.00元。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张金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出院后营养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鉴定事项没有异议;被告王泽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经本院审查,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内容证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王泽禹驾驶某某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经济学校门前左转弯时,与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亮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禹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亮无责任。现张金亮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张金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急救费、交通费等各计人民币69608.5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泽禹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泽禹驾驶的某某号车所有权人为王爱民; 2、某某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3、王泽禹在张金亮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金亮撤回对王爱民地告诉,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泽禹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9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吉BWD099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王泽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泽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泽禹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张金亮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关于张金亮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张金亮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金亮医疗费为31235.31元(包括门诊费745.73元、急救费17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金亮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00元(100元/日×22日=22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张金亮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需1人护理45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583.60元(124.08元/天×45天=5583.6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营养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出院后营养费需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费2600.0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另,对于王泽禹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由张金亮在得到人保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亮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67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亮医疗费212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营养费3800.00元,合计人民币36235.31元;

三、被告王泽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亮鉴定费2600.00元;

四、原告张金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泽禹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0元(原告张金亮已预交),由被告王泽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审 判 员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