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东,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保柱,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东因与被申请人刘保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东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该证据系伪造的。刘保柱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但日期相差一年的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协议书,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份或两份均是伪造的,且该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引用未生效的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两次告诉,到2016年4月28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可是一审法院引用未生效的判决作为依据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本案判决。此外,该案并未向申请人送达,导致申请人不能上诉。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刘保柱提出意见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款45万元是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质证的事实。2.172号判决书未引用未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2016年4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在258号判决中引用172号判决,这种引用只是引用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基本事实,而不是判决书的主文内容及认定事实。因此第二项理由与其再审事由没有关联性。3.2016年5月3日申请人已向船营区法院申请执行172号判决,且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将冷库补偿款依据该判决执行完毕。不存在未送达事项。4.172号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并送达,据申请人2016年6月1日提起再审已超出6个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以及再审事项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人安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协议书内容一致,签字笔体不一致,至少一份是伪造的,并且未经质证;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向我单位邮寄送达,向对方当面送达系程序违法;3.证明一份。证明代理人及当事人均未收到172号判决。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1.2014年协议的日期不是我自己写的,名字是我写的。征收办盖章的是2015年的协议。法院确认的是征收办确认的2015年的协议。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如果是伪造内容不可能一致,协议中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变化,对双方实体权益没有影响,因此不存在伪造及未质证;2.邮寄送达及当面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没有将这种送达方式认定为违法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没有收到172号判决,却申请法院执行172号判决的判项内容,此说辞与其行为自相矛盾。如果真的没有收到172号判决,可以依据没收到判决在法院重新送达之后申请上诉,而申请人恰恰选择了对172号判决认为生效并依此判决申请执行,说明申请人已经认可172号判决的所有判项,不存在再审事由,故申请人今天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也不是再审程序所审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卷中存在两份内容完全相同但日期相差一年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依据法院调取的2015年3月30日的协议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或是伪造的,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并未引用未生效的判决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向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送达了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申请人安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