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156号
原告:高月秋,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杨晓晔,女,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
代表人:张明。
原告高月秋诉被告杨晓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秋、被告杨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秋诉称:2015年4月22日,我在松江东路和通潭路以西的第二个路口,被一辆吉BV3680车辆追尾,当时开车的是个老头(事后知道车主是杨晓晔),老头不让报警,说他全责怕警察罚款,但是保险公司出险了。我想能修车就行,进4S店之前杨晓晔同我商量,给我200元,叫我别修车,我没同意。车是我自己修的,修好后因被告原因没有提车,我上下班均系打车,车是我自己取回来的。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杨晓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报警了,交警说这种情况可以不出警。我们报了保险公司,到4S店后,4S店说可以不用修,原告又说防撞梁坏了,4S店说是旧伤,故我方认为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我方不应赔偿。至于保险公司赔给我的500元,保险公司当时是急于结案,给我打电话,让我拿发票去报销,因我手中没有发票,故去开了一张400元的发票。这500元我给原告,原告不要,原告只要我给她修车。今天这500元我也拿来了,如果原告同意和解,我可以把这500元给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没有发生人身伤害,原告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故这部分费用我不应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杨晓晔父亲驾驶杨晓晔所有的吉BV3680号车辆在松江东路附近,与原告高月秋驾驶的吉BZ5799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事后原告到吉林市神州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600元。吉BV3680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杨晓晔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晓晔父亲是侵权人,杨晓晔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杨晓晔同意由其赔付原告高月秋的车辆损失,故被告杨晓晔应当向原告高月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告杨晓晔未向原告高月秋赔偿的情况下将财产险赔偿给被告杨晓晔,故应该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月秋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晓晔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杨晓晔的财产险500元,可以在本案执行完后依法向被告杨晓晔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元,根据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其车辆维修故其打车花费520元,并提供打车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月秋主张5天的交通费52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误工费,原告高月秋主张因诉讼产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误工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秋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月秋财产损失7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晓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