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483号
原告:徐秀芝,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珉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徐秀芝与被告苏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苏珉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芝诉称:2015年10月15日,苏珉辉驾驶某某号车在福绥街船营区政府北侧行驶中与赵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徐秀芝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苏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珉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3499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珉辉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该赔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秀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及
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
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
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具体伤情,住院4天,治疗及用药情况,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
3、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
4、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明细清单2份,证明医疗费37362.92元及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6、户口信息1份,证明原告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徐秀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违反法律规定,摩托车是否证件齐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本案涉嫌保险诈骗,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事故全责,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被保险车辆不应该承担全责;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5鉴定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苏珉辉对原告徐秀芝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苏珉辉、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徐秀芝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秀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F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徐秀芝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定伤残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依据伤残人员评定标准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的标准不是交通事故的标准,所以不能产生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该采信。
被告苏珉辉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因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9时10分许,苏珉辉驾驶某某号车在福绥街船营区政府北侧在进入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沿福绥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赵智、摩托车乘车人徐秀芝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苏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芝无责任。徐秀芝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10月19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徐秀芝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珉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9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永梅; 2、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秀芝撤回了对 刘永梅地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苏珉辉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秀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苏珉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苏珉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珉辉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徐秀芝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关于徐秀芝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徐秀芝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徐秀芝医疗费为37087.52元(包括门诊费4457.1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徐秀芝共住院治疗4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00.00元(100元/日×41日=4100.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徐秀芝护理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50日,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204.00元(124.08元/天×50天=6204.0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4个月,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徐秀芝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七)关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500.00元、检查费275.4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九)、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芝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04.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8072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芝医疗费270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187.52元;
三、被告苏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芝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75.40元;
四、驳回原告徐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00元(原告徐秀芝已预交),由被告苏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