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字132号
原告:张晓杰
被告:鄢薇。
原告张晓杰诉被告鄢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杰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1,600.00元,到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25.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600.00元,合计105,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鄢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月利率2分的事实;(3)、磐石市东宁街道金泰社区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并于2016年4月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5,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而设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并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杰借款本金80,000.00元,同时偿还原告利息款25,600.00元,合计10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0元,由被告张晓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智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李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