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365号
原告:王玉梅。
委托代理人:杜春珍。
被告:磐石博仁医院。
法定代表人:艾辉。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磐石博仁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博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被磐石博仁医院招聘为病案室工作人员。自2013年7月起至10月,被告磐石博仁医院未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2013年7月-10月的工资,合计6,3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工资,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6,316.00元。
被告磐石博仁医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被磐石博仁医院招聘为病案室工作人员。被告磐石博仁医院欠原告2013年7月-10月工资款6,316.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玉梅与被告磐石博仁医院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劳务合同,但被告磐石博仁医院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7月-10月工资款,可以认定原告王玉梅与被告磐石博仁医院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磐石博仁医院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博仁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梅工资款6,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博仁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