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324号

原告谭某某,住东丰县。

被告史某某,住东丰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谭翔峰,现年12周岁。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9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谭翔峰,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东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外出7年无下落的事实;证据3、潘德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离家出走7年多时间,现无下落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史某某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对家庭不履行妻子义务,对子女长期未尽抚养义务,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谭翔峰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不承担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可另行商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谭翔峰(现年12周岁)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下落不明期间暂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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