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510号
原告丁辉,住东丰县。
被告宋国有,住东丰县。
原告丁辉与被告宋国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辉诉称,2008年2月23日,我在隋平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我当时无现金给付,给隋平写了一份欠款合同,被告宋国有为我担保。后经隋平同意,我将购车款人民币4,8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将该购车款交付给隋平,隋平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我给付购车款人民币4,8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共执行我人民币6,000.00元,故要求被告将该人民币6,000.00元返还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国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丁辉在隋平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当时原告未能给付购车款,便给隋平写了一份欠款合同,被告宋国有为原告担保。2009年1月4日,原告将购车款人民币4,8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将该购车款交付给隋平。隋平于2012年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丁辉给付购车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该案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隋平申请执行。2016年2月2日,原告将购车款人民币4,8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执行给隋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而诉讼来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4,8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隋平起诉原告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由原告支付给隋平购车款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隋平执行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宋国有是该村村民,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国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在购买了隋平的摩托车后,出于信任,将购车款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隋平,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未能交付给隋平,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导致隋平向原告主张权利,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原告支付给隋平摩托车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该事实的发生,是被告未能将原告的购车款及时交付给隋平所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丁辉人民币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