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521号
原告贾某某,住东丰县。
被告宋某某,住东丰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贾子航,现年14周岁。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因此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贾子航,现年14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因此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起,至今无下落,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东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无下落的事实;证据3、宣读对呼桂霞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某某离家出走4年,现无下落的事实;证据4、宣读对呼桂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某某离家出走4年,现无下落的事实;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因被告宋某某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对家庭不履行妻子义务,对子女未尽抚养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贾子航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不承担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可另行商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贾子航(现年14周岁)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期间暂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